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建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石岛工业园乐府路由西东行,行至龙腾路与乐府路交叉路口处,与梁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由南北行相撞。王某受伤,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石岛工业园乐府路由西东行,行至龙腾路与乐府路交叉路口处,与梁某醉酒驾驶由南北行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王某硬膜下积液,胸腔、腹腔积液,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诊断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爱平
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
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