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乐森。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明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明珠。上诉人(原审原告)宗阳。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明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玲。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伟。
上诉人宗乐森、宗明月、宗阳、宗明珠因与被上诉人王洪玲、唐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阳、宗明珠,被上诉人王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宗乐森、宗明月、宗阳、宗明珠为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四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新民诉保字第0440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后宗乐森、宗明月、宗阳、宗明珠分别提起诉讼。宗明月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唐伟欠宗明月借款20万元,此款由唐伟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
二、如唐伟能按时偿还借款,则宗明月不再要求唐伟支付借款利息;如唐伟逾期还款,则还应向宗明月支付利息5600元。2012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099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对宗明珠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判令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宗明珠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对宗阳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判令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宗阳借款9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对宗乐森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判令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宗乐森借款6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由于唐伟未履行以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4949、4950、4951、4952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之后,王洪玲以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7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四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该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许可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洪玲与唐伟、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唐伟、陈林欠王洪玲借款34万元,此款由唐伟、陈林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4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如唐伟、陈林逾期还款,王洪玲有权就余下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043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唐伟、陈林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洪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唐伟、陈林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折价564805元归王洪玲所有,其中34万元用于清偿(2012)新民调初字第04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余款由王洪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和解协议作出(2012)新执字第0327号执行裁定:
一、唐伟、陈林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交付王洪玲抵偿(2012)新民调初字第04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房屋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王洪玲时转移给王洪玲,房屋所涉的下余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由王洪玲负责偿还;
二、王洪玲还清贷款后,可持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向王洪玲送达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7月12日向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2012)新执字第0327号执行裁定是具有物权变动内容的抵债裁定,自裁定书于2012年5月20日送达王洪玲时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归王洪玲所有。而宗乐森、宗明月、宗阳、宗明珠申请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归王洪玲所有之后,故王洪玲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四人要求许可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宗乐森、宗阳、宗明珠、宗明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宗乐森、宗阳、宗明珠、宗明月负担。
上诉人宗乐森、宗明月、宗阳、宗明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明确提出了两被上诉人直接以物抵债是违法的,因双方在一审法院抵债时对于房屋的价款未经权威部门的评估,仅凭双方自己认可的价格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的债权债务与实际抵偿的房屋的价格存在巨大悬殊。新沂市的房屋价格远远高于双方抵偿的价格,且协议的价格与抵债的价格也不相符。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唐伟的唯一财产,在抵偿期间有多位债权人起诉唐伟,加之两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双方办理财产转移,上诉人在一审时反复强调该点,一审法院一直未予审查,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体现。
二、二被上诉人的以物抵债裁定没有向房管部门送达,直至上诉人申请查封后一个月才将裁定送至房管部门。
三、(2015)新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20万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伟之间从未有过20万元的法院调解书,仅有一份2万元的调解书,一审法院连双方纠纷的基本事实也未了解清楚就做出了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王洪玲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被执行房屋“新沂市世纪花园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系答辩人王洪玲所有,而非被上诉人唐伟所有。
二、一审法院在执行答辩人王洪玲与唐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2012)新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将唐伟所有的房屋交付给答辩人王洪玲抵偿债务,是与法有据的,而非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以物抵偿不合法”。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两被上诉人的以物抵债裁定也未向房管部门送达,直至上诉人申请查封后一个月才将裁定送至房管部门”,答辩人认为这并不影响答辩人对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
四、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处系笔误,不影响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宗乐森、宗明月、宗阳、宗明珠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新证据:新沂市房产管理局法律文书阅办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上诉人相关案件裁定书的送达时间早于王洪玲与唐伟的(2012)新执字第0327号执行裁定书,相关部门应先协助执行(2012)新民诉保字0440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就王洪玲一案的裁定书送达房管局的时间晚于上诉人保全裁定送达房管局的时间。但本案王洪玲的执行裁定书是于2012年5月20日由一审法院送达给王洪玲的,该房屋所有权应当自送达王洪玲时归王洪玲所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对涉案房屋继续实施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王洪玲与唐伟及案外人陈林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调解结案最终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洪玲与被执行人唐伟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经一审法院制作以物抵债裁定后进行了有效送达。涉案房屋虽没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王洪玲基于原审法院的生效执行裁定原始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基于所有权的排他性,四上诉人虽在形式上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但保全措施在所有权事实转移之后发生,故四上诉人无权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其次,由于被上诉人王洪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所支付的对价并不存在明显过低情形,且其对于涉案房屋与其享有债权的差价部分一直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在四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王洪玲与唐伟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或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宗乐森、宗明月、宗阳、宗明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宋新河
代理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滢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