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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民终128号

黄淑英与王丽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淑英,王丽华,王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英,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黎伟,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黄淑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丽华与被告王凯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王凯与被告黄淑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被告王凯以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利华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王凯。2013年9、8号”。现原告王丽华以此借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凯向原告王丽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凯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借款人王凯给付拖欠其的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淑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被告黄淑英抗辩称其与被告王凯有共同存款因此向原告借款一事不属实,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直接证实其抗辩理由,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凯、黄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丽华借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淑英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凯前两次离婚时均没有提及欠王丽华债务一事,被上诉人王凯于2013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王凯并没有向王丽华借款24000元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丽华、王凯均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凯于2013年9月8日为被上诉人王丽华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王利华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王凯。2013年9、8号”。被上诉人王凯陈述该借款用于缴纳了养老保险,上诉人黄淑英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债务系虚构,不存在向王丽华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丽华依据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黄淑英及被上诉人王凯偿还债务2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黄淑英和被上诉人王凯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王丽华系王凯的妹妹。王凯与黄淑英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共同缴纳了养老保险金82,262.85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王丽华持有王凯署名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4,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8日,王丽华主张该欠款是王凯因需缴纳养老保险向其借的现金,王凯认可该借款,上诉人黄淑英认为该欠款不真实,是王凯虚构的债务,目的是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割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丽华持有的王凯出具的24,000元借条是否真实。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王丽华提交的证据只有借条一枚,但对于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王凯在与黄淑英离婚诉讼中,2013年11月22日龙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记载,王凯陈述因交养老保险共欠外债20,000元,其中欠他姑娘10,000元,欠他妹子1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在分别给王丽华和王凯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丽华陈述2.4万元是家里就有的,一共2.4万元,一万一捆,剩下的4千元是散着的。王凯陈述9月10日王丽华共给了他4万元,一万一捆,一共4捆,没有散着的钱。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庭审时,王凯和王丽华均陈述2013年9月10日王丽华给付的现金为5万元,一万一捆。从以上王凯和王丽华的陈述中,双方对于借款给付金额和给付方式上存在多处矛盾,故对该24,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王丽华虽然提交了借条这一证据,但没有对借款是否给付这一基本事实完成举证义务,故被上诉人王丽华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淑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丽华对上诉人黄淑英、被上诉人王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800元由被上诉人王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沈春义

代理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若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