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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执保208号

李彦明与于福军、史桂阳、于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彦明,于福军,史桂阳,于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2执保208号申请人李彦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被申请人于福军,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史桂阳,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于颖,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李彦明因与被申请人于福军、史桂阳、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于福军名下的车辆、史桂阳名下的车辆、于颖名下的车辆、及于颖名下的房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730000元。申请人李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彦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于福军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隐匿、设定他项权利。

二、对史桂阳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隐匿、设定他项权利。

三、对于颖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隐匿、设定他项权利。

四、于颖名下的房产,予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设定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玉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晓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