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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708号

TimHsu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TimHsu,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TimHsu,美国人,(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委托代理人黄林。委托代理人李世宏,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imHsu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TimHsu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与被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李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TimHsu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与被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林、李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8日、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一直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员工、原业务副总经理,原告系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董事长、总经理。被告因带着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防渗工程项目与原告面对面协商后被聘用到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意图通过被告拿到呼伦贝尔山金矿工程项目。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敲定了工程单价和佣金单价,原告以自然人名义于2014年8月1日、1月10日分两次按约定共向被告工资账号打款20万元,以给付被告约定佣金。在该工程落实施工过程中,有关该工程总佣金事宜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直到2014年6月11日,原告就总佣金数额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同时原告承认已付被告20万元佣金,该工程总佣金为1145445元。后由于华忠公司违约,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单方宣布终止工程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接到原告的公司邮件通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收缴了各项用品,综上、原告没有理由借钱给被告,被告的生活也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打入被告工资账户的20万元是原告作为华忠公司法人、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行为且经其口头和文字承诺,确认给被告的佣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原告2014年1月8日、1月10日分两次总共借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证据2,原告护照出入境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国外。证据3,被告履历表、入职须知、华忠公司提成制度(原件退还原告),该证据为华忠公司业务提成制度在被告入职时已向其公示,根据该业务提成制度,被告需在参与项目回款达到95%时才享有提成,证明被告离职时不享有佣金,更不可能在2014年1月8日获得20万佣金。证据4,支付被告备用金回执1张、被告业务报销回单10张(原件退还原告),证明2013年12月4日华忠公司支付被告5000元业务费用。被告截止2015年3月4日共从华忠公司报销费用108428.09元。自始至终被告的业务费用一直是由华忠公司直接支付,业务费用报销也是和华忠公司结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被告业务费申请邮件(打印件当庭展示),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华忠公司提出20万元业务费用申请,被告2014年1月4日左右有20万元资金需求。证明该20万不是佣金,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证据6,被告2014年1月车票2张(原件退还原告),证明被告2014年1月2日由天津乘坐动车到青岛,2014年1月8日乘高铁离开青岛。被告2014年1月2日至8日期间在青岛,该期间内被告在华忠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据7,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6日,在华忠公司不同意原告业务费用申请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20万元,约定以电汇形式由原告账户转至被告账户,转账单为借条成立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借条与原告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8,王珍清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是原告出差国外,我接到他的信息,要写一份与李红之间的借条,该借条是我在周末的时候做了草稿,周一、二的时候,被告到公司签了该份借条。借条写好后,我通过公司的商务平台将该借条发给原告,原告看到后,将款转给被告,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红确实收到了此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但是该款用途不是李红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根据工程的需要和单位的相关政策,给付被告李红的工作佣金,详见被告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李红的确曾经是华忠公司的员工,华忠公司的老板是本案的原告,这是制式文本,不以被告意志为转移,原告提出的提成制度,在李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过,但是李红从未见到过该提成制度。关于入职须知,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李红跟华忠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业务提成制度,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从未见过该材料。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大部分报销凭证是在原告作为法人批示佣金之后报销的。与本案涉及的20万元佣金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2014年1月4日,是被告向原告做工作请示,“20万元是前期的业务费用,而且是剩余部分在中标后申请兑现”,时间是1月4日,是被告提交的证据示意图中证据链条的一个环节。该组证据恰恰证明20万元是佣金。对证据6,无异议。只能证明该期间被告在青岛,其他的不能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应当出具原件,否则不予认可,与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相悖。对证据8,证人说的事情是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相信他说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李红的身份证(原件退还被告)、TimHsu(徐鼎)的护照(复印件)、华忠公司特种专业工程(防渗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TimHsu是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证据2,劳动合同文本(原件退还被告)、原告TimHsu(徐鼎)和被告李红的名片(职务电话邮箱)复印件、华忠公司(TimHsu)解除被告李红劳动合同通知邮件截图打印件(当庭演示质证)、华忠公司(TimHsu)解除李红劳动合同报告书(原件退还被告),证明被告李红与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证明1、李红与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2、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TimHsu,及本案的原告,中文名字叫徐鼎。3、约定主要内容:(A)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3年12月2日到2016年11月1日。(B)工作报酬:工资加提成(佣金)(特注:提成制度作为附件)(C)其他。1、原告TimHsu(徐鼎)与被告李红是工作关系:是法人代表(董事长)、老板与员工的工作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2、李红的工作报酬就是工资加提成,而且是应该有公司制度规定的。3、李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3.12.2至2016.12.1。TimHsu(徐鼎)和李红的名片(职务电话邮箱)复印件、证明1、TimHsu(徐鼎)在华忠公司的职务及联系方式等信息;2、李红在华忠公司的职务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华忠公司(TimHsu)解除李红劳动合同通知邮件截图打印件及华忠公司(TimHsu)解除李红劳动合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1、华忠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2015.8.11邮件)与李红的劳动合同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因呼伦贝尔项目终止”;3、经济补偿金拖延发放,而且时间不确定;4、将手机、手机卡、电脑等用品收回。5、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通知前已单方面解除。原告名片上写的186××××8555是原告的联系电话。证据3,华忠公司(TimHsu)授权李红委托书(2014.1.24)复印件、华忠公司《优惠承诺函》(2014.1.24)复印件、山东信一管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邮件截图(2014.2.18),(打印件)、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邮件附件)打印件、《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防渗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共16页、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2015.7.16)复印件共1页各一份,证明如下:华忠公司委托李红主持并操办与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防渗工程项目的证据。华忠公司(TimHsu)授权李红委托书(2014.1.24)复印件,共1页;证明:1、华忠公司委托李红主持并实际操作呼伦贝尔山金矿工程项目;2、华忠公司给李红的授权,从内容看应视为华忠公司在此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华忠公司《优惠承诺函》(2014.1.24)复印件,共1页;证明李红行使全权代表的权利,为华忠公司承揽呼伦贝尔山金矿工程。山东信一管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邮件截图(2014.2.18),(打印件)及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邮件附件)打印件证明1、山东信一公司发的信件是给华忠公司全权代表李红;2、经李红精心尽意的工作,华忠公司成功中标呼伦贝尔金矿公司项目;3、呼伦贝尔山金矿项目的总标的额:15089708.78元,工期为110天。《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防渗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在李红的主持和操办下,华忠公司如愿签订了1500万元的大工程合同项目;2、施工合同对工程施工做了相关的约定,工期、施工材料、工程质量等。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2015.7.16)复印件证明由于华忠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呼伦贝尔金矿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与华忠公司的工程合同关系。证据4,TimHsu(徐鼎)与李红手机短信截图(当庭展示手机短信,原被告质证核对无误后,被告取回)打印件及TimHsu向李红发呼伦贝尔佣金核算方案邮件截图打印件(当庭登录互联网打开邮箱,原被告进行质证),共3页各一份,证明如下:TimHsu(徐鼎)与李红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证明1、李红到华忠公司后与TimHsu(徐鼎)用手机短信(2014.12.28)方式商议工作事宜;2、李红提出价格是30+3.5/平方米,即:30是工程单价;3.5是佣金;3、李红表决心,保证拿下这个工程项目,从侧面反映李红进入华忠公司的目的就是为华忠公司拿下这个项目。4、TimHsu(徐鼎)同意李红的报价和工作安排。TimHsu向李红发呼伦贝尔佣金核算方案邮件截图打印件证明1、TimHsu(徐鼎)将确定的总工程款、总佣金额通知李红。2、TimHsu(徐鼎)再次确认了佣金单价3.5/㎡与之前的手机短信内容也相互印证。3、TimHsu(徐鼎)明言确认已经给付李红20万元的佣金,而应支付的总佣金数额1145445元,尚有945445元佣金未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提成制度的附件,这个我需要回去落实,请法庭给我10天时间进行落实。关于名片及名片上的联系电话186××××8555,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我需要回去落实,请法庭给我10天时间进行落实。关于邮箱,证明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关于华忠公司(TimHsu)授权李红委托书(2014.1.24),系复印件,真实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且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是发生在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之后。关于华忠公司《优惠承诺函》系复印件,真实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关于山东信一管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邮件截图(2014.2.1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中标通知书、《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防渗施工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所有的事项都是发生于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以后,所以相关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短信内容为单方提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相关内容看即便存在佣金也是被告与华忠公司之间的约定,而本案原告与华忠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能混淆。该内容显示双方正在协商相关事宜,并未最终确定相关事项。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借条原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王珍清一直在原告的公司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其证言直接相关的借条没有证据原件,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演示并经质证,符合电子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红与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被告李红为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该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长、总经理为原告TimHsu。原告TimHsu于2014年1月8日、1月10日分别向被告李红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李红负责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防渗工程项目招标工作,2014年2月18日、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工程中标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红代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确认呼伦贝尔项目佣金核算方案及已支付给被告李红佣金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终止与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合作,2015年8月11日、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李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是外国籍,故本案属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被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在平安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开户,同时原告住所地为青岛市城阳区,故本院作为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准据法,鉴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是借款还是佣金。

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必须具备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两个构成要件,借贷合意主要表现为借条、欠条或口头协议,借贷事实表现为转账凭证、收条等,原告应对上述两部分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汇款凭证证实了借贷事实,但是对于借贷合意部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且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需要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应具有平等性,原告作为华忠(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曾为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200000元汇款系公司内部雇员与雇主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200000元汇款属于公司法人代公司支付给被告的佣金,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TimHsu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外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审 判 员  尹晓君

代理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