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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181号

仲加兴与罗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仲加兴;罗学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仲加兴,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彭振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学洪,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富明县。

委托代理人:甘红梅,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仲加兴诉被告罗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兴,被告罗学洪的委托代理人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加兴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罗学洪向原告借款人民5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现金支付了5万元,借期为三个月。现借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6日-2015年6月15日期间逾期借款利息3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6日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学洪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借款本金为50万元,现金5万元系之前计算好的利息,并且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款项已经归还完毕。原告仲加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二、委托书一份、借条、收条等各两份、银行打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内的汇款均用于归还被告所欠案外人的借款,并未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实际只收到了50万元的本金,原告并未交付5万元的现金;对证据二中的委托书上被告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发生于2016年1月,而不是2015年2月15日,这是事后原告逼迫被告签字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借条、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原告掌握借条、收条不合理。对银行打款凭证三份真实性无法核实,这是原告汇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中的委托书抗辩称被原告逼迫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证据的其他争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判。被告未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还款凭证、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的所有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二、被告还案外人俞某及其妻子尚春红的银行小票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还款,被告欠案外人的款是被告自己归还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证明内容的争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其借款169万元,之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15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尚春红系其爱人无异议,其余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罗学洪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55万元,借期为二个月。签约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5万元为利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从双方借款总的金额上判断,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的现金是可能的,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5万元。关于被告在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8月期间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款能否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所汇款项均用于归还被告所欠案外人的债务,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的,债权人可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此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仲加兴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0元,由被告罗学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兴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