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165号原告余清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厚成,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清游,男,汉族原告余清华诉被告宋清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文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清华及其代理人石厚成,被告宋清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清华诉称:2015年8月28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陕FM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罗清芳、余瑞二人)由宁强县阳平关镇石磙场村向阳平关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余瑞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足第1-5拓谷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3765.09元。2015年9月11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清游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花费46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合计53330.4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清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是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靠右行驶的规定占线行驶,这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原告之女余瑞受伤后我急着救人,原告乘我不在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其次原告驾驶摩托车后载两人,严重超载。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应当垫付的医疗费,因此现在不同意再给原���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陕FM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罗清芳、余瑞二人)由宁强县阳平关镇石磙场村向阳平关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余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1-5拓谷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765.09元,其中被告垫付1282元。该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清游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余清华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查明,原告余清华所驾驶的摩托车登记上牌并购买了交强险,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宋清游所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未购买交强险、无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原告尚有母亲文桂兰(生育三个子女),女儿余婷二个被抚养人,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母亲文桂兰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子女余婷户口簿复印件,太阳岭镇青林咀村委会证明两份,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宋清游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宋清游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宋清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超过部分再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查住院发票认定3765.09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文桂兰育有三个子女,其抚养费应认定为7252元/年×20年×10%÷3=4834.70元。原告子女余婷抚养费为7252元/年×7年×10%÷2=2538.20元;4、交通费,当庭认定去汉中做伤残鉴定交通费58.50元,对租车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市场行��和路途远近依法予以保护。两项合计458.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37天计算不合理,应按鉴定结论评定的天数120天计算误工费,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120天为9600元。6、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60日,每天按60元计算赔偿3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合计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认定51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认定18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200元。10、车辆维修费,只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更换配件的清单,但配件清单并没有更换单位的签名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摩托车维修费依法不予保护。11、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保护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5170.49元。原告余清华残疾赔偿金15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2.90元、交通费458.5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895.40元,���被告宋清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余清华医疗费3765.09、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6075.09元,由被告宋清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清华2000元,其余4075.09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赔偿50%即2637.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清华医疗费3765.0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2.9元、交通费458.5元、误工费9600元、��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5170.49元,由被告赔偿42532.9元,已垫付1282元,其余412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宋清游承担125元,原告余清华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肖文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员贾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