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宋某,个体户。被告人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忠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丹丹、被害人宋某、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家人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环城路“玛莎酒吧”内发生争执,后又与前来劝阻的酒吧工作人员张某等人发生吵闹。在其被强行劝出酒吧后,沈某甲在该酒吧门口见到被害人宋某等人,误以为宋某是之前与其发生争执的人,遂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包裹在衣服内将宋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的父亲代其赔偿被害人宋某医疗费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沈某甲支付医疗费情况说明、收条、证人梁某、冉某、袁某、沈某乙、童某、沈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关岭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未能理智对待,将被害人宋某头部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并取得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砍伤他人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郭袁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航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