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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特90号

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杨朝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4-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杨朝辉,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90号申请人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榕树街*****号。法定代表人吕长洪。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朝辉,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仲裁被申请人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金府国际*栋**层**号。负责人郑维胜。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朝辉、原仲裁被申请人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3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中信保安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杨朝辉于2014年12月8日进入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工作。同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由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安排杨朝辉在久宇燃气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津贴50元、客户考评50元、社会养老保险400元和日常加班100元。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实际每月向杨朝辉发放的工资总额为2500元。2015年11月3日,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以杨朝辉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杨朝辉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7日,杨朝辉与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杨朝辉再未到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未为杨朝辉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杨朝辉第三项请求是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杨朝辉在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指定工作地点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朝辉存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杨朝辉要求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应支付杨朝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500元/月×1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朝辉要求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处理范围,不予处理。由于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为中信保安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应由中信保安公司支付杨朝辉各项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决:中信保安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朝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二、驳回杨朝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中信保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其理由为,1、杨朝辉在担任保安班长期间,擅自调整其所管理的久宇燃气项目点的“日工作时间、月休息时间”,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多次勒令杨朝辉改回原规定的“日工作制度”,但杨朝辉拒不改正。故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杨朝辉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2、杨朝辉是由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招聘、辞退,中信保安公司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仲裁裁决中信保安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38号仲裁裁决。杨朝辉答辩称,杨朝辉到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工作后,因工资低招不到人才将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一直实行的是24小时工作制,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意见,员工也比较满意。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辞退杨朝辉是由于公司管理人员对杨朝辉不满,而不是杨朝辉违反公司纪律。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中信保安公司的意见。审理中,中信保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奖惩实施细则》,拟证明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解除与杨朝辉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关于撤换杨朝辉的请示;3、关于对杨朝辉作辞退处理的决定。杨朝辉质证认为,证据1之前没有看见过,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杨朝辉在提起仲裁后才收到。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杨朝辉提交一份刘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朝辉离职的原因不是违反公司制度而是公司违法解除。中信保安公司、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更改。故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中信保安公司主张因杨朝辉违反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与杨朝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但本案中就杨朝辉是否违反了其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中信保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中信保安公司关于其不属于违法解除与杨朝辉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中信保安成都分公司系中信保安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仲裁裁决由中信保安公司支付杨朝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中信保安公司要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3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江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文

审 判 员  滕 洁

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