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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执1049号

黄振忠与依巴旦提汗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振忠,依巴旦提汗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1049号

申请执行人:黄振忠,男,1945年8月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

被执行人:依巴旦提汗,女,1976年10月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申请执行人黄振忠与被执行人依巴旦提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振忠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依巴旦提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巴旦提汗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向申请人黄振忠偿还借款4956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417.04元,另交本案执行费7400元,合计507417.04元。但被执行人依巴旦提汗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依巴旦提汗的财产状况,向有关金融、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国山

审判员  蔡 辰

审判员  哨依塔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海拉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