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366号
原告:颜珍环,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陈楚龙、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楹,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颜珍环为与被告楼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珍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颜珍环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以缺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不予支付,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楼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
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楹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楼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楼楹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楼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珍环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楼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鲍展鹏
人民陪审员 胡玲俐
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金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