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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339号

黄香萍与张昌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昌益,黄香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萍。

上诉人张昌益因与被上诉人黄香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香萍诉状副本中的欠条未约定履行地点,应以接收货币一方认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出借人所在地应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黄香萍即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就该案有管辖权,张昌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昌益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昌益负担。

上诉人张昌益不服原裁定,主张上诉人的户籍地和常住地与苏州工业园区均无关系,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香萍对原审裁定未提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香萍要求张昌益归还借款,其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现黄香萍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黄香萍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法定合同履行地。现黄香萍提供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因此,苏州工业园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昌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