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6民初138号
原告:杨德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李怀涛,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本院在审理杨德桐与李怀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德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德桐以无法确认被告李怀涛经常居住地,致使传票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德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364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664元(原告已预交664元),由原告杨德桐负担。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段学旺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