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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835号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星、张洪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星,张洪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835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机构代码证代码13115008-4。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昊,男,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李金星,男,住方正县松南乡。被告张洪宇,男,住方正县松南乡。

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星、张洪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晟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星、张洪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03日,被告李金星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被告李金星、张洪宇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01月20日,月利率9厘6。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金星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金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至2016年01月26日的借款利息12,409.60(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张洪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金星、张洪宇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金星、张洪宇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李金星、张洪宇每人可贷款4万元,被告李金星、张洪宇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止。证据二、借款凭证,意在证明:2013年12月03日,被告李金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01月20日,月利率9厘6。被告李金星、张洪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李金星、张洪宇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金星、张洪宇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李金星、张洪宇每人可贷款4万元,被告李金星、张洪宇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止。2013年12月03日,被告李金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01月20日,月利率9厘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星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星、张洪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金星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洪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金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李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0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张洪宇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0元,减半收取555.00元,由被告李金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洪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