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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385号

原告陈存水与被告林开展、柳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存水,林开展,柳梅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385号原告陈存水,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林开展,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柳梅香,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存水与被告林开展、柳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水和被告柳梅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存水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林开展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林开展在支付2个月利息后再无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二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柳梅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林开展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柳梅香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并不存在涉诉债务,且涉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又被告柳梅香对涉诉债务并不知情,并不知道有该笔债务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林开展向原告陈存水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林开展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向陈存水先生借得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等内容,但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林开展支付原告款项18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开展与被告柳梅香2006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柳梅香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开展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涉诉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柳梅香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前述欠条字迹非落款时间即2013年12月22日形成的事实。本院依其申请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鉴定后,该分所以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完成绝对时间鉴定为由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前述欠条字迹是否形成于2013年12月22日,并不影响借款事实认定,故被告柳梅香此辩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开展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陈存水借款3万元,有被告林开展出具的欠条为据,予以认定。

被告柳梅香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之事实,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涉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被告林开展已支付款项18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林开展尚欠原告借款28200元。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林开展返还借款,被告林开展应当根据原告请求及时返还尚欠借款28200元,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开展偿还借款3万元,予以部分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尚欠借款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林开展支付催讨后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开展支付的利息,亦予以部分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柳梅香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开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开展、柳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存水借款28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存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陈存水负担283.50元,被告林开展、柳梅香负担252.50元。二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勤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

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