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法定代表人朱正昱,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安诗友,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朱正昱,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所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堂木,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帆,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被告人朱正昱、被告人杨堂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安诗友、被告人朱正昱及其辩护人周永闯、被告人杨堂木及其春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正昱系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负责人,杨堂木系该公司业务经理。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在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经朱正昱同意,杨堂木从甘肃天水滕氏药业有限公司刘胜达(甘肃天水已移送起诉)处虚开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725053.87元,税额1823260.63元,价税合计12548314.5元。经税务机关认证后,该公司以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823260.63元。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税款1823260.63元。2011年9月,经杨堂木介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蔡丽(已另案起诉)在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从甘肃天水滕氏药业有限公司刘胜达处虚开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79835.31元,税额625572.69元,价税合计4305408元。经税务机关认证后,该公司以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625572.69元。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税款625572.6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823260.63元,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625572.69元,被告人朱正昱作为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1823260.63元,被告人杨堂木作为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及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税款数额2448833.3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及被告人朱正昱、被告人杨堂木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正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正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案发首已补缴了税款,未造成国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正昱没有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仅是同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堂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堂木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全部补缴税款,本案系单位犯罪,其个人没有获得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希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朱正昱系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负责人,杨堂木系该公司业务经理。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朱正昱同意,杨堂木从甘肃天水滕氏药业有限公司刘胜达处虚开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725053.87元,税额1823260.63元,价税合计12548314.5元。经税务机关认证后,该公司以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823260.63元。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税款1780000元。2011年9月,经杨堂木介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蔡丽(已另案起诉)在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从甘肃天水滕氏药业有限公司刘胜达处虚开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79835.31元,税额625572.69元,价税合计4305408元。经税务机关认证后,该公司以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625572.69元。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税款625572.6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相关负责人、被告人朱正昱、杨堂木均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犯罪事实。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向本院退缴涉案税款23260.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证人张某、柏某、王某2、安诗友的证言,被告人朱正昱、杨堂木的供述,天水滕氏药业的收据和清单,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发票、缴款书、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823260.63元,数额巨大;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正昱、杨堂木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杨堂木作为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被告人朱正昱、杨堂木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被告人朱正昱、被告人杨堂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正昱、被告人杨堂木均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构成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以及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予以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从轻处罚,予以被告人朱正昱、杨堂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八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正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堂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单位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退缴至本院税款二万三千二百六十元六角三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凌圣荣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徐小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