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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异字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市闸北区希光眼镜店、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市闸北区希光眼镜店,周鸿,吴昌宇,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玉平,戴年红,邹瑜,徐哲威,陆春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异2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5执异字2号案外人张某某,女,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王卫政,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意雯。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市闸北区希光眼镜店,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未到庭)业主余民国,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高罗乡黄家河村一组32号。(未到庭)被执行人周鸿,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被执行人吴昌宇,男,1991年12月27日生,侗族,户籍地湖北省。被执行人郑玉林,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黄春梅,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郑仕平,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郑玉平,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戴年红,女,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被执行人邹瑜,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徐哲威,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被执行人陆春伟,女,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詹德清,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现住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3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宁支行)与上海市闸北区希光眼镜店(业主余民国)、周鸿、吴昌宇、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郑玉平、戴年红、邹瑜、徐哲威、陆春伟金融借某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张某某对本院在拍卖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简称“武宁路房屋”)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带租赁权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称:2011年9月26日及9月30日分别两次借某给陆春伟及詹德清共计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因陆春伟、詹德清无力归还,同意将“武宁路房屋”租借给其,租期十六年。2016年2月15日得知“武宁路房屋”将被法院拍卖,现要求法院带租约拍卖。案外人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1年9月25日起,陆春伟将“武宁路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月租金为4,600元,租期为十六年。2、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委托上海平福建材经营部付款给陆春伟委托的上海增坤实业有限公司及周炎灿。3、2016年3月1日上海平福建材经营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某、陆春伟就签订“武宁路房屋”一套,受张某某委托向陆春伟指定人支付房屋租金、保证金及维护费等共计90万元。4、2011年9月26日房屋交接确认书一份,证明其与陆春伟就“武宁路房屋”已经交接完成。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武宁路房屋”产权人、抵押及司法限制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工行长宁支行辩称:因案外人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且租赁合同系事后补签,故不认可租赁合同,不同意案外人提出带租约拍卖的要求。申请人提供一份(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执行人陆春伟辩称:确实向案外人借某,租赁合同系事后签的,但“武宁路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后,未将房屋租赁情况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执行人余民国作为主借某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某/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提供500万元整于借某人用于支付租金,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执行人余民国、周鸿、吴昌宇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三人中任一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执行人郑玉林、黄春梅、不夜城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个人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系争借某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执行人邹瑜、徐哲威、倪挺、邵佩华、陆春伟、詹德清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某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在1,052万元的范围内为系争借某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被执行人邹瑜、徐哲威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执行人倪挺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950弄12幢2号的房屋、被执行人陆春伟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8日,申请人取得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的房地产登记证明,取得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取得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浦XXXXXXXXXXXX的房地产登记证明,取得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950弄12幢2号的房屋抵押权,抵押债权为最高债权限额1,05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借某合同,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9日作出判决:上海市闸北区希光眼镜店(业主余民国)归还工行长宁支行借某本金500万元、贷款利息122,113.02元以及逾期利息,律师费12,294元,案件受理费47,740.85元,公告费560元;若上海市闸北区希光眼镜店未能履行义务,则工行长宁支行有权就邹瑜、徐哲威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倪挺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950弄12幢2号的房屋、陆春伟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5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约定的最高额范围的部分归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市闸北区希光眼镜店继续清偿,邹瑜、徐哲威、倪挺、陆春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上海市闸北区希光眼镜店追偿,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4日,工行长宁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陆春伟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2月15日,本院张贴“武宁路房屋”查封拍卖公告,现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另查:2011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陆春伟取得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2011年9月26日、9月30日,陆春伟、詹德清分两次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某共计90万元,约定20日归还。到期后,被执行人陆春伟未还借某并将其名下的“武宁路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某某,约定租期十六年,月租金为4,600元。2012年2月,案外人张某某以月租金5,600元转租给他人居住至今。听证中,案外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陆春伟一致认为,在陆春伟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将房屋租借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陆春伟个人借某的民事行为和事实未经法律确认,不能对抗申请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案外人要求法院带租约拍卖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某要求法院带租赁权拍卖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珍明

审判员许峻

审判员张青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琳

审判长  葛珍明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许 峻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零四条现已经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