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国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张家村的住处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制式猎枪1支。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烟)公(刑)鉴(痕)字(2015)11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
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