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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财保53号

徐俊华与苏国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徐俊华;苏国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04财保53号 申请人徐俊华,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苏国善,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本院受理申请人徐俊华与被申请人苏国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徐俊华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苏国善名下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以现金1500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俊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登记在苏国善名下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转移、转让、隐匿、抵押、担保等。 申请人徐俊华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