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8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红,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于**年**月**日在大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由于被告在原告产子不久后婚内出轨,多次与婚外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长达两年之久,并隐瞒原告私自使用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者购买贵重礼品。为达到离婚目的,被告夜不归宿,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达三年之久。同时,被告逐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原告长期处于紧张、焦虑、恐慌、悲观的情绪中,出现长期失眠、体重锐减、记忆力减退等精神抑郁症状,同时严重影响到原告亲属的日常家庭生活。且离婚后,被告百般阻挠原告探视孩子,以此继续折磨原告及其家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后原告经常对被告发脾气,被告在软件园做IT工作,每次加班回家晚或不回家,原告就说被告有外遇,和被告吵闹,渐渐双方感情就淡薄了。被告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和解协议,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都归原告,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此根本未提精神损害赔偿,且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已经把所有财产给原告了,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被告并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请求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男方杨某甲女方周某某由于男方与婚外其他女性产生感情,并多次发生性关系长达两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子:杨某乙,**年**月**日出生,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由男方全部负责,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长城**辽B**车辆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4万元,于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夫妻婚后购有位于**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出资购得的财产,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购买,贷款额40万,现仍有约39万元贷款债务。男方提出离婚,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离婚后,该套房屋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签订离婚协议后,同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本人周某某拥有车牌号为辽B**长城牌**汽车一辆,杨某甲强烈要求购买该车辆,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周某某以人民币4万元将该车辆卖与杨某甲,杨某甲同意钱款此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付清,周某某同意6个月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离婚的原因系被告与婚外其他女性产生感情,并多次发生性关系长达两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即存在“(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做出明确解释,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前述情形,且离婚时被告已在财产分割方面做出了一定让步,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瑾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