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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38号

赖恒与徐文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赖恒,徐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38号原告赖恒,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明,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恒与被告徐文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豹、被告徐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恒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101+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签订的该项目项下的产品由原告在汝南县区域经营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立即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仍在销售101+项目中的相关产品。并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转让协议时,授权方郑州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1+项目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00000元。

被告徐文明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近两年,该协议是有效协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被告销售原告诉状所列的部分产品均系被告从原告处进的货,被告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3、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公司沟通并征得同意,协议签订之后,太古公司就停止向被告供货,转而向原告供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明签订101+合作协议,由郑州太古可口可乐公司授权被告徐文明在汝南县区域内代理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全系列产品,合作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101+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运作的101+项目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0000元,该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立即退出该项目的运行及所涉及之全部产品在县区域内的配送和销售服务,原告立即投入运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经销的郑州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所有系列产品(RB除外)需从原告处进货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徐文明退出101+项目,由原告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101+项目协议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101+项目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得到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是,协议签订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即与原告履行101+项目协议至今,视为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转让行为的追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101+项目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10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