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晨寒。原审被告任磊。
上诉人王晓磊因与被上诉人孙晨寒、原审被告任磊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孙晨寒起诉王晓磊、任磊要求归还借款,孙晨寒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孙晨寒户籍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湄长新村51幢507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晓磊对本案提出的管���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晓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晓磊负担。
上诉人王晓磊不服原裁定,主张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吴中区郭巷街道星屿仁恒花园,与上诉人居住在同一小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晨寒、原审被告任磊对原审裁定未提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晨寒起诉要求王晓磊、任磊归还借款,孙晨寒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孙晨寒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区,��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晓磊主张被上诉人孙晨寒的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吴中区,缺乏依据,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