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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89号

石生勇与李绍清、苗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生勇,李绍清,苗玉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89号

原告:石生勇,男。

被告:李绍清,男。

被告:苗玉娟,女。

原告石生勇诉被告李绍清、苗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清、苗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日、4月8日、7月3日,被告李绍清因资金周转所需分三次在原告处共借款5215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150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清、苗玉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24日经政府登记离婚。2015年3月8日、4月8日、7月3日,被告李绍清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9500元、10750元、319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均约定自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李绍清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以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15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借款之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三张、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绍清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215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绍清理应按约及时偿付借款,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所欠借款亦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绍清、苗玉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生勇借款本金52150元,并承担借款9500元自2015年3月8日始;借款10750元自2015年4月8日始;借款31900元自2015年7月3日始均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李绍清、苗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秀乾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