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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511号

金贞淑与刘武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金贞淑,刘武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11号

原告:金贞淑,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容贤,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武河,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贞淑诉被刘武河之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贞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金容贤,被告刘武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贞淑诉称,2004年6月9日,崔升万(系原告金贞淑的丈夫,已死亡)与案外人朱夏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取得了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2.25公顷土地,并得到发包方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现因被告刘武河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以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占有并耕种原告的2.25公顷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武河辩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所以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且原告金贞淑在2015年12月17日起诉被告时不在国内居住,因此本案的诉讼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原告金贞淑的丈夫崔升万(2013年8月6日因病已死亡)与案外人朱夏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的丈夫崔升万以转让的方式取得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三组的2.25公顷土地,流转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费用为15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武河与案外人张胜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案外人张胜录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3.5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刘武河,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用为3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注销证明、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地流转的权利。原告金贞淑的丈夫崔升万于2004年6月9日与案外人朱夏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以转让的方式取得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三组的2.25公顷土地。该土地流转合同是崔升万与案外人朱夏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发包方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武河与案外人张胜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履行时间均为原告丈夫崔升万死亡以后。原告金贞淑的丈夫崔升万从案外人朱夏善处所承包的2.25公顷土地是否为被告刘武河从案外人张胜录处承包过来的3.5公顷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原告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你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武河返还2.25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贞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贞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柄官

审判员  金 哲

审判员  金云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学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