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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110号

宁国标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宁国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国标,男,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被告人宁国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居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国标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国标及其辩护人张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份,被告人宁国标未经过相关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了“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2日,宁国标经刘某某介绍聘请朱某某为公司法律顾问,同时要求朱某某以入股名义投资5万元。朱某某遂交纳5万元人民币。后朱某某多次要求公司履行约定年薪未果。2012年11月20日,朱某某通过阜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注册,其向宁国标索要入股的钱,宁国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宁国标以虚构的“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被害人李某某、岳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并以此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工程保证金4万元人民币。截至案发,已将4万元保证金归还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宁国标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国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宁国标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宁国标未经过相关部门注册登记,购买虚假的公司注册证件,成立了“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的龙腾大厦租用办公室,但并无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宁国标自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并聘用刘某某任副经理。后被告人宁国标以“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建设工程等事为由,实施诈骗,共计骗取被害人钱财人民币9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宁国标成立“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后,由于该“公司”无实际经营收入,宁国标便想到以拉人入股的方式骗取钱财。2010年10月22日,宁国标经刘某某介绍聘请朱某某为该“公司”法律顾问,许诺给朱某某高额年薪,并要求朱某某给“公司”入股5万元,同时宁国标和朱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2010年10月25日,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人民币转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4万元交给了宁国标,剩余1万元用于“公司”开支。后朱某某多次要求宁国标履行约定年薪,宁国标一直推脱。2012年11月20日,朱某某通过阜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并无注册登记,遂向宁国标索要入股的钱,宁国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案发后,被告人宁国标亲属赔偿了朱某某被骗本金及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朱某某对宁国标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宁国标供述,供认2009年4月份,其未经注册,购买伪造的企业注册证件,成立了“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并任董事长及法人代表。后由于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无收入,便经刘某某介绍聘请朱某某为“法律顾问”,并许诺给朱某某高额年薪,让朱某某以“入股”的方式交了5万元钱,后该款被其用于日常开支。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期间,其认识了“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某,后经刘某某介绍又认识了该“公司”的董事长宁国标。刘某某让其当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并让其入股5万元。其遂和宁国标签订了聘用合同,并给刘某某转款5万元。后其要求宁国标、刘某某履行合同时,对方一直推脱,其经查询得知该“公司”并无注册,其找宁国标要求退钱时,宁国标一直不还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到“安徽阜阳来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宁国标给其看了公司的资料,任命其为副总经理,让其招商引资。后其介绍朱某某到“公司”任法律顾问,并许诺给朱某某20%的红利,让朱某某以“入股”的方式交5万元钱,其将4万元交给了宁国标,剩余1万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的情况。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阜阳龙腾大厦负责物业工作,宁国标在该大厦租房开公司,但没有见到宁国标的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5、书证: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朱某某控告书、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刘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宁国标出具的5万元收据、聘书、“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证明、朱某某收条及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宁国标未经注册成立公司,聘请被害人朱某某任法律顾问,骗取其5万元钱款,后被告人宁国标亲属赔偿了朱某某本金及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朱某某对宁国标表示谅解的情况,以及宁国标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况。

二、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宁国标谎称“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有厂房要建,准备承包给李某某、岳某某,并与李某某、岳某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以此为由骗取了李某某4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李某某、岳某某等人发现宁国标的“公司”是假的,且无工程要建,得知被骗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宁国标已将4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宁国标供述,供认2014年5月份,其谎称“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有工程要建,和李某某、岳某某签订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4万元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通过杨某某认识了宁国标,得知宁国标是“安徽阜阳来发原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公司”准备建厂房。宁国标同意将工程交给其建设,并和其与岳某某等人签订了合同,骗取其4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情况。3、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杨某某三人与宁国标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宁国标“公司”的工程,其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某支付给宁国标4万元保证金,后发现宁国标的“公司”是假的。工程也不存在的情况。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岳某某三人与宁国标签订了施工合同,准备承建宁国标“公司”的项目工程,李某某交给宁国标4万元保证金的情况。5、书证: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合同协议书、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合同补充条款、宁国标出具的4万元保证金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宁国标谎称其有工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李某某4万元保证金,并已退还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国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成立未经注册登记的“公司”,骗取被害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宁国标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国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黎明

审 判 员  丁晋皖

人民陪审员  尤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