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善化新村8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1557U。法定代表人刘胜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刘海、郑映良,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顺兴,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杨汉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仲案(2015)917号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海,被申请人陈顺兴的委托代理人杨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榕劳仲案(2015)91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顺兴)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858.38元,双方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申请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称:
一、劳动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当班期间共有14次的当班睡觉违规现象,申请人在仲裁庭中提交了电子视频证据;在此期间,主任、队长已多次批评教育。2015年9月20日晚上,陈顺兴又于当班期间睡觉,被发现后,被申请人也承认以上睡岗情况。队长于2015年9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批评教育陈顺兴,而陈顺兴从9月21日开始未经请假也未报备擅自旷工至9月30日。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片面做出申请人违规解除合同的裁决,事实不清。
二、劳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公司基本制度)规定,被申请人擅自离职11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仲案(2015)917号仲裁裁决。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顺兴答辩称:
一、劳动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5日入职申请人处,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工作岗位为物业服务。2015年10月2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旷工11天为由,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向被申请人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1日签收。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负有举证义务。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的《9月份员工考勤表》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出勤情况,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称的“已连续旷工11天”的情形,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榕劳仲案(2015)917号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劳动争议仲裁委在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858.38元是完全正确的。
二、榕劳仲案(2015)917号作出的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任何情形。仲裁裁决书的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4899元,属于劳动者追索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福州1350元X12=16200元)。所以本仲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榕劳仲案(2015)917号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撤销的任何情形。请法庭依法作出不予撤销榕劳仲案(2015)917号裁决书的裁定。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九份:1、营业执照,证明对象:申请人处理资格;2、《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对象:陈顺兴入职登记资料;3、《实达物业应聘人员须知》,证明对象:陈顺兴入职个人知晓的相关注意事项;4、《劳动合同书》,证明对象:陈顺兴劳动合同书签订具体时间;5、《员工手册》中第23、24、25页,证明对象:《员工手册》(公司基本制度)第一条(人事管理制度)第四项(辞职、辞退、开除)第4点规定;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对象:陈顺兴解除通知书(其本人已收到);7、《邮政快递存根》,证明对象:陈顺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发出存根;8、《实达物业9月份员工考勤表(二)》,证明对象:陈顺兴9月份考勤记录情况(20-30日无记录)。9、2015年5、9月份保安值班记录,证明对象:陈顺兴2015年5月份当班违规睡觉、9月份旷工记录。10、证据名称: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对象:无内容。11、陈顺兴当班视频(2015年5月5、7、8、9、10、11、12、14、15、16、17、26、27、29日,原始载体在仲裁委),证明对象:陈顺兴当班睡觉,一个月内已违反14次;12、陈顺兴当班手机视频截图,证明对象:陈顺兴2015.9.20夜班睡觉02:12分左右;13、2015年5月、9月份保安值班记录,证明对象:陈顺兴2015年5月份当班违规睡觉、9月份旷工记录。被申请人陈顺兴质证称:1-7证明对象没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8、考勤表有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9、值班记录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10、证明对象没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11-13都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查,被申请人陈顺兴对证据1至证据7、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员工考勤表、值班记录未经被申请人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3,《值班记录》中的值班情况均体现为正常,无法证明陈顺兴5月违规睡觉的事实,也无法证明2015年9月21日后未到岗上班。因证据11已经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证据12属于证据11的截图,均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的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存在当班睡觉以及擅自旷工的违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经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出勤情况,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连续旷工的情形,且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或者隐瞒证据的情况,而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系对事实的异议,不属于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敏洲
代理
审判员 刘启鸣
代理
审判员 陈 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