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贺八民一初字第1126号
原告:何应坤,男,瑶族。
原告:陈建英,女,瑶族。
委托代理人:吴志鸿、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诏华。
原告何应坤、陈建英诉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5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应坤、陈建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应坤、陈建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7元,邮寄费84元,合计2611元(原告已预交2611元),由原告何应坤、陈建英自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