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1033号
原告:新昌县震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金色年华2幢3031。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育实,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帅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昌县震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帅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昌县震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昌县震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昌县震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舒建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翁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