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贾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旭明,支行职工。被告乔冬生,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丁娥(系被告乔冬生妻子),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丁梓苹,又名丁平,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海娥(系被告丁梓苹妻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丁虎清,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桂梅(系被告丁虎清妻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乔成喜,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车爱女(系被告乔成喜妻子),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郑海兵,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小平,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诉被告乔冬生、丁娥、丁梓苹、高海娥、丁虎清、刘桂梅、乔成喜、车爱女、郑海兵、张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旭明、被告丁梓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冬生、丁娥、高海娥、丁虎清、刘桂梅、乔成喜、车爱女、郑海兵、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诉称,被告乔冬生、丁娥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7.7‰,逾期月利率为10.01‰,被告丁梓苹、高海娥、丁虎清、刘桂梅、乔成喜、车爱女、郑海兵、张小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冬生、丁娥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十
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13895.01元及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梓苹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冬生、丁娥、高海娥、丁虎清、刘桂梅、乔成喜、车爱女、郑海兵、张小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冬生、丁娥系夫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乔冬生、丁娥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7.7‰,逾期月利率为10.0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冬生、丁娥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丁梓苹、高海娥、丁虎清、刘桂梅、乔成喜、车爱女、郑海兵、张小平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乔成喜、丁虎清与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述事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与被告乔冬生、丁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乔冬生、丁娥应该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与被告丁梓苹、高海娥、丁虎清、刘桂梅、乔成喜、车爱女、郑海兵、张小平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且未过保证期间,被告丁梓苹、高海娥、丁虎清、刘桂梅、乔成喜、车爱女、郑海兵、张小平均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冬生、丁娥、高海娥、丁虎清、刘桂梅、乔成喜、车爱女、郑海兵、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冬生、丁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圪堵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113895.01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0.01‰计算;
二、被告丁梓苹、高海娥、丁虎清、刘桂梅、乔成喜、车爱女、郑海兵、张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25元(已预交7413元,缓交74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均由被告乔冬生、丁娥、丁梓苹、高海娥、丁虎清、刘桂梅、乔成喜、车爱女、郑海兵、张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董成香
人民陪审员 秦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