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赵凤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术辉,司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870463-1。负责人陶晓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福,吉林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684172-4。负责人崔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景国。
原告赵凤云诉被告尹术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云的委托委托代理人郑玉石、被告尹术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尹术辉×××5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KM+400M路口处,在超越前方由于福驾驶的无籍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致于福及其车上的乘人原告赵凤云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3天,花钱医疗费81496.22元。经原告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2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凤云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凤云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3.被鉴定人赵凤云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7日。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术辉驾×××5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96.22元、再医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x23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90天x124.08元/天)、误工费26590.52元(98.12元/天x271天),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术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费票据八枚、用药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二百枚、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2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枚。
被告尹术辉辩称,其驾×××5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为真实其辩解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对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交通费过高,不同意保护,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尹术辉×××5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KM+400M路口处,在超越前方由于福驾驶的无籍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致于福及其车上的乘人原告赵凤云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2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多段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定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失血性贫血,花医疗费81496.22元。经原告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2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凤云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凤云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3.被鉴定人赵凤云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7日。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术辉驾×××5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费票据五枚、用药清单一份、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2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枚、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应赔偿的数额如下:本案赵凤云的医疗费81629.18(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8876.66元+门诊2602.76元+复查门诊149.76元)、再医费4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67+23)天x124.08元/天]、误工费26590.52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1天x98.12元/天)、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x20年x10%)、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x10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另案于福的医疗费9965.01元(医疗费9136.29元+门诊828.72元)、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x15天x2人)、误工费1471.80元(98.12元/天x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被告尹术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凤云8846.5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凤云64717.96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26590.5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云55357.87元[(医疗费81629.18元+再医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8846.51元)x70%];三、被告尹术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尹术辉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尹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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