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61号原告覃小欣。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所在地南宁市民族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勤英、段炼,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南宁铁路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局长。第三人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负责人刘珉,段长。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将星,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工作人员。原告覃小欣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宁铁路局、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小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勤英、段炼,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清良、黄将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小欣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自治区社保局提交《投诉书》,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随后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覃小欣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被告处。第三人于2012年1月4日单方作出“柳车段人(2012)011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受理后,对原告的投诉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也未作出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小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7年和2008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2011年1月至5月及7月的工资条,证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4、投诉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工作人员马国予签收。经质证,被告自治区社保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单位没有叫“马国予”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经办原告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
二、被告已对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是否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法履行核实等法定职责。经核实,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于2011年7月8日向我局提交《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和附件《关于停止我单位职工覃小欣个人养老保险的报告》,并注明“我单位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经审核我局同意自2011年7月起该单位停缴覃小欣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上事实与原告反映的“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事实存在矛盾。另根据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覃小欣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期间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该行为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覃小欣在柳州车务段工作期间到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执业,也不符合领取生活费的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证明覃小欣从2009年至今(该文书的签发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在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反映了覃小欣至今处于执业状态。据此,覃小欣请求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支付其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42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至12月,覃小欣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终审法院作出了“不予支持”支付生活费的判决。
三、原告对其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社会保险举报、投诉的受理主体应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不是被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第八十二条以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的规定,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
四、被告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被告已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十九条“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除按本节第十八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本规程的有关条款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规定,于2011年7月8日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和附件《关于停止我单位职工覃小欣个人养老保险的报告》后,依法对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职工覃小欣自2011年7月起进行“停缴”处理。
五、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发生的纠纷应当遵循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处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异议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自治区社保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证明被告按规定暂停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续;2、关于停止我单位职工覃小欣个人养老保险的报告,证明被告按规定暂停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续;3、(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7月至12月覃小欣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桂编(2013)117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称“将要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已经解除,被告审核不严谨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当成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停止缴纳,证据3的判决书并未涉及劳动关系,原告仅是将律师执业证挂靠在律师事务所但并未执业,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直到2012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南宁铁路局、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述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答辩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南宁铁路局、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自治区律协证明;3、(2013)桂民申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今在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从2009年至今在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小欣原系第三人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的职工,双方于1996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关于解除覃小欣劳动合同的通知》,称自2012年1月1日起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覃小欣于2012年1月16日向河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裁决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2、裁决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支付2005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62195元给覃小欣;3、裁决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按河池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7月至12月每月支付710元生活费给覃小欣。河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2)12号仲裁裁决,对覃小欣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覃小欣不服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覃小欣的诉讼请求。覃小欣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37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覃小欣的再审申请。2014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自治区社保局提交《投诉书》,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马国宇”予以签收。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至今未作出答复。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另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7月在被告处办理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停缴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自治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原告与第三人均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发生养老保险争议时要求被告依法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处理原告投诉的养老保险争议的法定职责。对于被告称通过仲裁、诉讼解决或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共同缴纳。本案中,第三人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关于解除覃小欣劳动合同的通知》,称自2012年1月1日起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覃小欣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提起仲裁和诉讼,终审判决已驳回原告覃小欣该项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原告覃小欣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起解除,那么,在此之前的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仍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均负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虽然根据上述判决第三人不需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但生活费的支付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和第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单位无法代扣的个人承担部分完全可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以此主张在此期间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第三人以“我单位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于2011年7月在被告处办理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停缴手续,明显缺乏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依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并作出处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覃小欣关于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南宁铁路局、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于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