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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169号

杨梅秀诉马忠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梅秀,马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69号原告杨梅秀,女,生于1975年2月5日,回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忠强,男,生于1987年4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杨梅秀诉被告马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秀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马忠强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马忠强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借款1万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马忠强向原告杨梅秀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言明2015年9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忠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梅秀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忠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