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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97号

赖友谊与赖华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赖友谊,赖华铭,清远市康桥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97号

原告:赖友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梁垠,上海市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畏,上海市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华铭,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康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赖华铭。

原告赖友谊诉被告赖华铭,第三人清远市康桥酒店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友谊的委托代理人梁垠、朱畏,被告赖华铭的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清远市康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友谊诉称:2013年,被告以成立清远市康桥酒店有限公司为由游说原告为其投资,成为清远市康桥酒店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于是原告自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31日分2次将投资款项共计550000元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在原告的要求和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15年8月l0日才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之后,被告就拒听原告的来电,不见原告。第三人于2014年6月10日成立,但原告早在2013年9月和10月就将投资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6月申请清远市康桥酒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并没有将涉案500000元注入公司帐户作为注册资本。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明显的恶意侵占,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损失暂定3075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赖友谊举证如下:1、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0元,其中500000元作为酒店的投资款,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股份分红;2、收条,拟证明被告确认收款事实;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信息。

被告赖华铭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原告提议开发康桥酒店,没有资金就找被告合作共同投资,主要的钱都是被告出,原告就出了500000元作为投资,由于在投资初期的总共投资款项是不确定的,双方也明确按照总投资额来计算原告500000元的份额,原告只有6.25%的份额,酒店当时以被告的名义成立,酒店的材料采购等各项筹备工作都是原告负责,公司的成立和经营都是原告负责,但是由于酒店刚经营,经营状况不好产生了亏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退回投资款,酒店的投入已经超过8000000元,在这情况下,原告明显是伪造事实,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华铭举证如下:1、购货单、送货单,拟证明原告负责酒店装修的采购,实际负责酒店成立事宜;2、租金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负责对出租公寓收租事宜;3、结账单、控房账单,拟证明原告负责酒店的经营,原告以股东的身份无偿使用酒店房间接待客人;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拟证明酒店已经实际成立并且经营及总投资,而且存在亏损情况;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在本案立案后仍向被告偿还部分借款594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赖友谊向被告赖华铭支付4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赖友谊于2013年投资清远市康桥酒店投资款500000元,股份比例待财务清算后待定,此收条为投资凭证。庭审中,原告确认另外50000元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款。清远市康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成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酒店的筹备期间,由原告负责管理,酒店成立后,原告也参与了酒店的经营管理。为此被告提供了部分酒店装修原材料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相关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有原告的签名,证实原告参与了酒店的筹备及经营管理。对此原告陈述其并没有参与酒店的筹备及经营管理,庭后以书面方式确认有部分单据是其本人签名,但该期间是由被告雇请原告,并支付了相关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原告履行了合伙的出资义务,且涉案的酒店已筹备成立并在经营,因此本院认定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00元应认定为合伙的投资款。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公司注册成立时应将各合伙人列明为公司的投资人,也没有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所占份额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一一列明。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涉案的500000元注入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本,被告因此构成恶意侵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友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赖友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