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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199号

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9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腾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天北路口西侧时,适有李×(男,殁年56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坐在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相撞,致李×受伤。刘×主动报警投案,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创伤性内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王×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法医学鉴定、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行车记录仪影像、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