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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978号

王某与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97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睢善琪。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未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才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骂原告,被告还经常酗酒,并且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份离开被告到外面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2015年6月份,被告私自将家里的所有财产变卖,与其他女性私奔,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睢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徐州市铜山区马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睢善琪。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双方逐渐出现矛盾,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6月将家中财产变卖后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孩子,但由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被告于2015年6月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没有音讯,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380元,合计62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光

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

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