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民初997号

谢长安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长安,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997号

原告:谢长安。

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波,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长安诉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长安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凌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