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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4211号

沈来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来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4211号起诉人:沈来娣,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2016年3月25日,本院收到沈来娣的起诉状,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因有关部门修筑公路需要经过沈来娣家的住宅处西面,导致沈来娣家的房屋面积变小,于是沈来娣家在住宅西面的边上搭建了一个雨棚,但运河街道办事处认为是不雅建筑(不是违章建筑)要求拆除。沈来娣希望在房屋东面拼建住宅,以解决厨房问题,这需要宅基地。在未与沈来娣家完全协商好的情况下,2015年3月13日宋刚到沈来娣家强行要求沈来娣家搬迁,并不理智,竟然动手打伤沈来娣。沈来娣认为,宋刚强行逼迫杨波拆迁房屋,动手打人,行为方式极端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宋刚对沈来娣的人身伤害以个人名义赔偿沈来娣医药费655.4元,误工费3420元,看病交通打的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475.4元;2、判令宋刚在法庭向沈来娣道歉,并在余杭区公开登报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刚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沈来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