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566号罪犯李金梅,女,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2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2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金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103.9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金梅予以减余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农克新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