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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60号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与张小青、郑裕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张小青,郑裕福,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60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8号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号。

负责人:朱华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恩富,该行员工。

被告:张小青,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郑裕福,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李汝地,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XX利,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王巧玲,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任恭月,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邓爱飞,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诉被告张小青、郑裕福、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191民初6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青、郑裕福、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小青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市场)循保借字第801112015000162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小青发放贷款400000元,由被告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到2016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实际放款利率以单笔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郑裕福自愿对被告张小青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按约向被告张小青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该笔借款月利率为7.466667‰。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小青、郑裕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亦未按约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青、郑裕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8612.6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对被告张小青的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保证责任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债务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被告为被告张小青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七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七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因被告张小青、郑裕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青、郑裕福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在主债务人被告张小青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该五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青、郑裕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张小青、郑裕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利息28612.6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应对被告张小青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9元,减半收取386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63元,合计6527.50元,由被告张小青、郑裕福负担,被告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对被告张小青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小青、郑裕福、李汝地、XX利、王巧玲、任恭月、邓爱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郭栋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金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