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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执恢31号

博白县文地镇青河村村头队、黄永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博白县文地镇青河村村头队,黄永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博白县文地镇青河村村头队。法定代表人黄彪,队长。被执行人黄永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博白县文地镇青河村村头队与被执行人黄永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博执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8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黄永泽与申请执行人博白县文地镇青河村村头队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所涉土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博白县文地镇青河村村头队。现申请执行人博白县文地镇青河村村头队申请终结执行,申请终结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庆兰

审判员  李 海

审判员  郑祖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春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