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243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黄克荣、项灵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黄克荣,项灵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43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2069P,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7-151号。代表人:饶大驾,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林钗,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黄克荣,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

被告:项灵智,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苍南支行)诉被告黄克荣、项灵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波、洪林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荣、项灵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苍南支行起诉称:被告黄克荣与项灵智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黄克荣、项灵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3000382015抵押30000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二被告自愿自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60万元的最高额内,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黄克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黄克荣的债权提供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被告黄克荣、项灵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所有权证号00204124、00204125)房屋一间;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4.若主债权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当日,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号,抵押号:201500219)。2015年1月9日,被告黄克荣与原告工行苍南支行再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3000382015经营贷0000014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黄克荣发放11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黄克荣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3.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合同编号为01203000382015抵押30000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条款不予适用;4.被告黄克荣授权原告将贷款汇入侯传焕的银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5.若贷款到期被告黄克荣未予清偿,原告可以与二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5年1月7日,被告黄克荣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6.16%,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还款周期为按月付息。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黄克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于同年6月7日、6月8日、7月7日、8月7日、9月7日、9月21日支付利息283.44元、5552.87元、5646.67元、5834.89元、1.69元、0.23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克荣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克荣、项灵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为33309.7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若二被告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黄克荣、项灵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房屋一间,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黄克荣已支付期内利息39906.46元为由,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克荣、项灵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9906.46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24%)。原告工行苍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土地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对抵押房地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事实;7.欠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黄克荣、项灵智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克荣和项灵智于200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苍南支行与被告黄克荣、项灵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黄克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克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黄克荣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灵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克荣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克荣、项灵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克荣、项灵智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克荣、项灵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6.16%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9906.46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上述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24%计算);

二、如黄克荣、项灵智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黄克荣与项灵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所有权证号00204124、00204125)的房屋一间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1203000382015抵押30000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6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黄克荣、项灵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