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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44号

许金华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杜松华,局长。

上诉人许金华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3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上午,许金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携带信访材料声称要见国家领导人反映医疗受伤和拆迁安置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为确保警卫目标的安全,当日中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2013)第201312280388号《训诫书》,对许金华予以训诫。训诫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具体条文以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许金华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等。”2013年12月29日,许金华被带回南通,崇川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金华行政拘留七日,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许金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许金华要求撤销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第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崇川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6日将许金华送交南通市拘留所执行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第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另查,2013年12月14日、2015年5月25日、10月20日许金华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崇川公安分局分别处以拘留五日、七日、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崇川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许金华提起本起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

二、案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许金华提起本起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同一事件重复审判,从而不会造成前后判决产生矛盾以及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同一事件是认定诉讼是否为重复起诉的关键,至于前后之诉是否为同一事件,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判断。本案中,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行为,本案诉讼标的是崇川公安分局执行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行为,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显然不同,且案涉行政行为因崇川公安分局主动暂缓行政拘留而未能在(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案件中得以审查。(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案件为撤销之诉,而本案为确认之诉,显然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因此,前后两案除当事人相同以外,两案的诉讼标的和请求均不相同,故许金华提起的本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崇川公安分局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规定了被处罚人可以申请暂缓行政拘留,而未赋予公安机关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权利,但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中综合考虑被处罚人的工作特性、身体健康状况××,并在确定其无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立法要求,而且符合法律所倡导的、社会所提倡的人性化执法的要求,更何况公安机关主动暂缓行政拘留并未侵犯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被法律所禁止,不失为法与情相结合的具体体现。本案中,从许金华提供的《病史录》和《住院病案首页》可以看出许金华被处罚时身体状况确实不佳,故崇川公安分局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理由客观而充分。经原审法院审查,崇川公安分局严格按照暂缓行政拘留的内部流程要求逐级进行了审批。因此,崇川公安分局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是对行政拘留决定执行时间的变更,而不是不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则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裁判,以及主动暂缓执行的事由是否存在为准,如果行政拘留决定经审查未被撤销,或者公安机关主动暂缓执行的事由不复存在,该行政拘留决定就应当依法执行。至于何时执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而执行。(2014)港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许金华要求撤销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第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且崇川公安分局主动暂缓行政拘留的事由已消失即许金华的身体状况达到可以执行拘留的要求,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执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许金华无上述所列情形,其不符合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条件。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崇川公安分局作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第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机关将许金华送至南通市拘留所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崇川公安分局在执法程序中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有两名民警和南通市拘留所经办人的签名,《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许金华被执行拘留的期限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七日的期限一致,因此,崇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崇川公安分局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对许金华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许金华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许金华主张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请求。行政赔偿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如前所述,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故许金华申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金华要求确认崇川公安分局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对其执行行政拘留违法的诉讼请求。许金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却被崇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该局对此无管辖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崇川公安分局对其实施行政拘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崇川公安分局的行政拘留并依法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被上诉人崇川公安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许金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崇川公安分局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对许金华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行为合法。理由分述如下:首先,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和)行罚决字(2013)5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金华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为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其次,崇川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虽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但因暂缓执行的事由消失,许金华的身体状况达到可以执行拘留条件,崇川公安分局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法。再次,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许金华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定条件,故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执行。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崇川公安分局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机关,将许金华送至南通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五,崇川公安分局在执法程序中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有两名民警和南通市拘留所经办人的签名,《解除拘留证明书》也证实许金华被执行拘留的期限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七日的期限一致。因此,崇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许金华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金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