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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335号

卢贯文与田玉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贯文,田玉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335号申请执行人卢贯文,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5日,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小河行政村第一自然村。被执行人田玉亮,男,回族,生于1968年7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范台行政村范台自然村。申请执行人卢贯文与被执行人田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玉亮返还申请执行人卢贯文现金1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6000元,下余7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田玉亮返还申请执行人卢贯文下余借款7000元,由被执行人田玉亮于2016年4月1日前返还4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返还3000元;

二、如不按期履行,被执行人田玉亮承担1000元违约金;

三、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田玉亮于2016年4月1日前交纳(已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旭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