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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942号

原告盛伯浩、盛粹英、盛灿英、盛伯湛与被告盛伯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盛伯浩,盛粹英,盛灿英,盛伯湛,盛伯瀚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沪0106民初942号原告盛伯浩,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盛粹英,年籍详下。原告盛粹英,住上海市。原告盛灿英,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盛粹英,年籍详上。原告盛伯湛,住江苏省。被告盛伯瀚,住上海市。案由: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盛伯润于2015年1月4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被继承人父亲盛效竹于1984年1月19日报死亡,母亲乔丽容于1997年8月25日报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盛效竹、乔丽容系夫妻关系,双方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原告盛伯浩、盛粹英、盛灿英、盛伯湛、被告盛伯瀚、被继承人盛伯润。被继承人盛伯润生前未留有遗嘱,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五人。上海市愚园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盛伯润、被告盛伯瀚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盛伯润名下股票、资产账户内遗有股票及资金。现原告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盛伯瀚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盛伯润的遗产份额,由原、被告五人均分继承;2、系争房屋总价值人民币330万元,由原告盛伯湛、被告盛伯瀚按份共有,原告盛伯浩、盛粹英、盛灿英自愿取得系争房屋折价款;3、被继承人盛伯润名下的股票及资产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及利息均归原告盛粹英所有,原告盛粹英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各支付原告盛伯浩、盛灿英、盛伯湛、被告盛伯瀚股票及资金余额折价款人民币35,85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愚园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盛伯湛、被告盛伯瀚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盛伯湛享有五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盛伯瀚享有五分之三产权份额;

二、原告盛伯湛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盛伯浩、盛粹英、盛灿英上述房屋应继份额折价款人民币330,000元;

三、被继承人盛伯润名下股东账号A115923036内600642申能股份21,227股、600866星湖科技400股、资产账户21280001935内资金余额人民币34,033.27元、4.52美元、股东账号C104838820内900908氯碱B股3,000股(以上股票及资金余额查询日期均为2016年3月28日)及利息均归原告盛粹英所有;

四、原告盛粹英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伯浩、盛灿英、盛伯湛、被告盛伯瀚各支付上述股票及资金余额应继份额折价款人民币35,851元;

五、原、被告负有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及股票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定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盛伯浩、盛粹英、盛灿英、盛伯湛、被告盛伯瀚各承担人民币2,36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应尔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