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273号
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杰,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翔,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余杭区。
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翔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王翔向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宾馆消费款60454元;
二、被告王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宾馆消费款的利息,利随本清,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翔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翔长期以签单形式在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处消费,截止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翔共拖欠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70454元,并在《消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催讨,被告王翔未按约支付,仅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翔之间旅店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翔在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住宿后未及时支付住宿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住宿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翔支付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60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翔支付原告杭州临平宾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604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4.35%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王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吕 伟
人民陪审员 邵建刚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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