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砖厂的住处饮酒后,于当日19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往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镇铁路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陆某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随后陆某某被带到某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照片、前科查询记录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