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658号
原告:王臣杰。
被告:郑海味。
原告王臣杰为与被告郑海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海味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王臣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海味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海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臣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郑海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海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叶春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