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66号
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年3岁。由于双方婚前基础较差,且各自在性格脾气、处世行事、家庭生活、亲友相处、子女教育等诸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导致难以沟通,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程某乙由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陈某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并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对彼此多一点信任,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儿子利益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叶 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