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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482号

屈景洲与柳河县五道沟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屈景洲,柳河县五道沟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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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482号

原告:屈景洲,男,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

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五道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景全,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柳河县五道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屈景洲与被告柳河县五道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道沟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2016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景洲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1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本金6万元,2016年2月3日偿还利息1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五道沟镇政府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2016年2月3日偿还的1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现被告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后又变更辩论意见,认为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用款人五道沟镇财政所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理由是由五道沟镇财政所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本金6万元,2016年2月3日偿还1万元(收据标明为陈欠款),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二张(其中一张借据后面注明2013年1月24日偿还本金6万元)、收据一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约定2011年1月20日前偿还,但至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的1万元欠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主债务还是利息,应视为利息。被告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且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五道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屈景洲借款3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柳河县五道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屈景洲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执行中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已减半),由被告柳河县五道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