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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882号

赵胜光与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胜光,向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882号原告赵胜光,男,生于1949年7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岳池县苟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勇,男,生于1974年5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未出庭)。

原告赵胜光诉被告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吴佑兰独任审理,原告赵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年底向原告归还6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归还了利息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特向你院起诉,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胜光50000元人民币,年底归还60000元,借款人向勇。2014年2月4日。”后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归还了利息1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经过本院法官给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表示目前无还款能力。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电话记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属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本应当按照诚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胜光借款5万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向勇负担。

审判员  吴佑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智锐 来自: